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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公共安全管理规定

2006/2/9 14:18:00


深圳经济特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公共安全管理规定

 

 

(1998年5月28日深圳市政府二届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维

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公共秩序,促进社会稳定,根据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内下列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以下简称计算机应用单位)

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公共安全管理(以下简称计算机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一)计算机信息网络经营、服务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二)国家机关用于存储、处理、传输公用信息和机密资料的计算机信息系

统;

(三)金融、证券和公共事业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四)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和国家重点经济建设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五)其他对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和配套设备、

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

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特区计算机安全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

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计算机安全管理部门具体承担本规定规定

的计算机安全管理工作。其他有关政府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市主管

部门,做好计算机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主管部门应积极开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宣传教育和学术交流,

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技术行业协会的活动;为计算机应用单位提供计算机信

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技术服务。

 

第二章 计算机应用单位的安全管理

 

第六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包括技术安全管理和安全组织管理。技术安全

管理包括计算机信息系统实体安全、软件安全、输入输出控制和网络安全的管理

以及安全稽核、风险分析等内容;安全组织管理包括建立安全组织和健全各种安

全管理制度及制定应急计划等内容。

市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指导计算机应用单位建立和完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

保障体系。

第七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计算机应用单位的行业特点,会同市政府有关

主管部门发布计算机安全管理行业技术规范,计算机应用单位的安全保障体系不

得低于该行业技术规范的最低安全要求。

第八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应确定计算机安全管理责任人。

安全管理责任人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计算机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二)拟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计算机安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定期组织检查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运行情况,及时排除各种安全隐患;

(四)负责组织安全稽核;

(五)负责组织本单位计算机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六)发生安全事故或计算机犯罪案件时,立即向市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妥

善措施,保护现场,避免危害的扩大。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事故是指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出现的人为或自然因素造成的

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事件;所称的计算机犯罪案件是指针对或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

的犯罪案件。

第九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应按照计算机安全管理行业技术规范要求,配备计

算机安全技术人员。

计算机安全技术人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本单位计算机安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按照计算机安全管理行业技术规范要求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运行情

况进行检查测试,及时排除各种安全隐患;

(三)发生安全事故或计算机犯罪案件时,应立即向本单位安全管理责任人

或直接向市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妥善措施,保护现场,避免危害的扩大。

计算机安全技术人员必须经过市主管部门认可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后

持证上岗。合格证有效期为二年。

第十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必须符合国家

有关技术规范或经过专业检测机构检测不低于本行业计算机安全管理技术规范中的最低安全要求。

前款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是指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

的专用硬件和软件产品。

市主管部门应定期发布通告,公布合格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目录。

第十一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安全事故或计算机犯

罪案件时,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突发性事件,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时,市主管

部门有权对计算机应用单位采取暂停联网、停机检查等应急措施。但应事先协同

计算机应用单位做好安全保护工作。

 

第三章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检测

 

第十三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在建成后应进行为期六个月的

试运行。在试运行期间,必须由专业检测机构进行安全保障体系检测。检测合格

的,由市主管部门发放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检测合格证;检测不合格的,应按照

计算机安全管理行业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改进。

计算机信息系统达不到最低安全要求的,不得正式启用。

第十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检测应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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