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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信息技术服务标准(ITSS)符合性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15/3/1 9:00:00


中电标服分[2015]1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做好信息技术服务标准验证与应用试点下一步工作的通知》(工信部软函[2011]593号)有关要求,推动我国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规范信息技术服务标准符合性评估工作,保证信息技术服务质量,全面提高信息技术服务能力,中国电子工业标准化技术协会信息技术服务分会组织制定了《信息技术服务标准(ITSS)符合性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即日起试行。

附:《信息技术服务标准(ITSS)符合性评估管理办法(试行)》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信息技术服务标准(ITSS)符合性评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我国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做好信息技术服务标准验证与应用试点下一步工作的通知》(工信部软函[2011]593号)和《关于印发<信息技术服务标准(ITSS)验证与应用试点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工信软简函[2012]10号)等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技术服务标准(以下称ITSS)是指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等政府部门,以及中国电子工业标准化技术协会信息技术服务分会(以下称ITSS分会)等行业组织发布的,以全面规范信息技术服务产品及其组成要素,指导实施标准化和可信赖信息技术服务的一系列标准,包括咨询设计、集成实施、运行维护、服务管控、服务运营和服务外包等业务领域(以下称领域),覆盖信息技术服务的规划设计、部署实施、服务运营、持续改进和监督管理等全生命周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符合性评估是指由ITSS分会组织证明申请单位在某一领域的信息技术服务能力符合ITSS标准的活动。符合性评估分为通用要求符合性评估和能力成熟度符合性评估。

 通用要求符合性评估是指由ITSS分会、符合性评估机构(以下称评估机构)就申请单位在某一领域的信息技术服务能力对于通用要求标准的符合性所进行的评估和确认。

 能力成熟度符合性评估是指由ITSS分会、评估机构就申请单位在某一领域的信息技术服务能力对于能力成熟度模型的等级符合性所进行的评估和确认。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评估机构是指经ITSS分会认定,具有符合性评估资格的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等法人组织。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评估人员是指经ITSS分会认定,具有符合性评估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具有合法长期居留权的境外人士。

 第六条 ITSS分会将根据各领域通用要求标准和能力成熟度模型的发布情况,制定相应的通用要求符合性评估实施细则和能力成熟度符合性评估实施细则。

 当某一领域仅发布了通用要求标准时,则该领域通用要求的符合性评估实施细则既适用于信息技术服务供方单位,也适用于信息技术服务需方单位;

 当某一领域既发布了通用要求标准,又发布了能力成熟度模型时,则该领域通用要求符合性评估实施细则原则上适用于信息技术服务需方单位,能力成熟度符合性评估实施细则适用于信息技术服务供方单位。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人员管理

第七条 ITSS分会在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称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管下,负责组织实施和管理符合性评估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符合性评估相关管理文件;

(二) 认定评估机构,对其符合性评估活动实施监督和检查;

(三)认定评估人员,对其符合性评估行为实施监督和检查;

(四)组织实施符合性评估相关活动。

第八条 评估机构分为行业级评估机构和地方级评估机构。

申请行业级评估机构,申请单位应向ITSS分会提交行业主管部门推荐意见和相关申报材料。ITSS分会对其评估资格和评估范围进行认定。行业级评估机构可在全国范围内实施通用要求符合性评估和能力成熟度符合性评估。

申请地方级评估机构,申请单位应向ITSS分会提交其法人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称地方行业主管部门)的推荐意见和相关申报材料,ITSS分会对其评估资格和评估范围进行认定。地方级评估机构按评估资格和业务范围可在本地区从事通用要求符合性评估和能力成熟度符合性评估。

原则上一个地区只认定一家地方级评估机构,如需变更地方级评估机构,应由其所在地地方行业主管部门和ITSS分会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评估机构的认定管理办法由ITSS分会另行制定发布。

第九条 评估人员分为专职评估人员和独立评估人员。专职评估人员隶属于评估机构,独立评估人员非隶属于评估机构。

申请某一领域符合性评估的评估人员,须向ITSS分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参加ITSS分会组织的该领域评估人员的培训和考试。考试通过者,ITSS分会对其评估资格和评估范围进行认定。

评估人员的认定管理办法由ITSS分会另行制定发布。

第三章 申请条件和评估程序

第十条 申请符合性评估的单位(以下称申请单位)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地位;

(二)已按照某个或多个领域的通用要求标准或能力成熟度模型建立了相应的服务能力体系,且已有效运行三个月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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