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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2009/5/13 15:14:00


  (一)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二)根据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

(三)委托采购代理并实施采购,包括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制定采购方案,组织实施采购,确定中标或成交结果等;

  (四)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人根据中标或成交结果,向有关投标人发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并在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与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五)履约验收,在供应商履约后,采购人应根据政府采购合同及时对供应商提供的产品组织验收;

  (六)资金支付。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对纳入部门集中采购范围的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经部授权后,各单位对于纳入部门集中采购范围的特殊采购项目也可以自行组织实施,但要执行财政部关于部门集中采购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对于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招投标事务,经部授权后,各单位可以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中心或者其他经财政部认可的采购代理机构)代理,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代理协议具体内容可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部门集中采购的评审专家应当从财政部建立的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部内及部属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谈判或询价工作。

第七章 单位自行采购管理

  第三十条 单位自行采购可以由各单位自行组织采购,也可以委托采购中心或其他经财政部认可的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自行采购应当依据法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开展采购活动,完整保存政府采购合同等相关文件,建立采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单位自行采购过程中需要审批和备案事项按本办法第八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审批与备案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年度政府采购预算经部批复后方可实施。追加或调整的政府采购预算需报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 下列事项须由部报财政部审批后方可实施:

  (一) 因特殊情况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

  (二) 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或服务的;

  (三)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审批的事项。

  上述事项中,采购单位应当将采购项目及变更事项详细报部,由部向财政部提出变更申请,经财政部批准后实施。上报材料包括变更事项、拟采用的采购方式、理由和法律依据,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报部备案,备案事项不需要部回复意见。

  (一) 预算追加补报的政府采购预算、已批复政府采购预算的变更;

  (二) 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变更;

  (三)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备案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在产品和服务相同的条件下,各单位发现协议供货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时,若单位承诺对货物及服务质量自行承担责任,则可以从协议供货商以外的其他供货商处 进行采购,但在签订采购合同前应将有关材料(包括情况说明、型号及配置、报价单等)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部(同时传真至采购中心)备案。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应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八条 部将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对各单位政府采购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内部制度建设和监督制约机制落实情况;

 (二) 政府采购预算及实施计划编制和执行情况;

  (三) 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情况;

  (四) 政府采购方式、采购程序和评审专家使用情况;

  (五)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情况;

  (六) 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履行、验收和资金支付情况;

  (七) 政府采购审批或备案事项的执行情况;

  (八) 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九) 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十) 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实施政府采购。凡违反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追究责任,对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各单位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内部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采购限额标准随国家有关规定的调整而变更。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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