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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公共安全管理规定

2006/2/9 14:18:00


(五)非法窃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信息资源;

(六)未经授权查阅他人电子邮箱;

(七)冒用他人名义发送电子邮件;

(八)故意干扰计算机信息网络畅通;

(九)从事其它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网络经营、服务单位应负责本网络的信息安全和公

共秩序安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安全管理制度,对本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

(二)落实安全技术措施,保障本网络的运行安全和其发布的信息安全;

(三)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信息审核制度,发现反动、黄色等有害信息,应

及时删除;

(四)发现本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各类情况时应保留有关稽核记录,并立即向

市主管部门报告;

(五)配合市主管部门对网上违法活动的查处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应对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公共秩序状况进行经常性监

测,发现危害公共秩序的事件应及时处理,以维护计算机信息网络公共秩序的安

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

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计算机应用单位未按规定确定计算机安全责任人或配备计算机安全技

术人员的;

(二)计算机应用单位发现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安全事故或计算机犯

罪案件,在二十四小时内未向市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计算机应用单位使用不合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

(四)计算机应用单位未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的;

(五)计算机信息系统未经检测或经检测未达到本行业计算机安全管理技术

规范中的最低安全要求而擅自使用的;

(六)计算机应用单位未按规定进行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检测,造成

损害的;

(七)使用公用帐号进行计算机信息系统联网的单位,未建立公用帐号使用

管理制度的;

(八)经营性开放式机房的管理单位未建立使用者登记管理制度的;

(九)计算机信息网络经营、服务单位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信息审核制度的;

(十)计算机信息网络经营、服务单位发现本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各类情况未

保留有关稽核记录,或未向市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五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的安全责任人或安全技术人员不履行本规定的

职责,造成安全事故和重大损害的,由市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建设其所在单

位给予纪律或经济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专业检测机构违反本规定,在检测报告中弄虚作假的,由市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测资格。

专业检测机构违反本规定,未能保守计算机应用单位商业秘密,致使其合法

权益遭受侵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并由市主管部门取消其检测资格。

第三十七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不完善,致使信息被非法增

加、删除、修改或复制,造成损失的,由市主管部门予以警告。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

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一)从事制造、故意传播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活动的;

(二)擅自举办有关计算机病毒机理的讲座、培训班的;

(三)擅自向社会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的;

(四)制造、销售、出租、维修、商业性赠送的计算机产品中携带有计算机

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

停止联网,对经营、服务单位可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使用者可并处一千

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对

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

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在市主

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改进,继续运行可能严重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停机整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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