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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实施意见

2003/4/30 14:31:00


(二)对于试运行中出现的质量问题,督促有关单位负责解决。

(三)督促整理工程有关文件和技术档案资料;

(四)按合同要求督促完成培训工作、建立运行规章制度。

工程验收及维护阶段:

(一)协助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的初验工作;

(二)协助完成竣工验收的准备工作;

(三)负责对规定保修期限内的工程质量状况的检查、鉴定以及督促责任单位维护。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应当签定监理合同,并在签定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送主管部门存档。监理单位不得与其所监理信息工程的开发单位存在经营关系或隶属关系,不得是其投资者或合伙经营者。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在信息工程监理过程中应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执行监理合同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将监理单位的权限、监理内容等事项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开发单位。

开发单位应当接受监理单位对其信息工程建设行为的监理,并按照监理单位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设计资料、原始开发记录、检测记录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信息工程监理单位取得登记证书后,因各种原因丧失设立条件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暂停监理业务;逾期两个月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应予以取消其登记。

第三十六条 信息工程监理单位登记证书实行年审制。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监理活动。

信息工程监理单位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转让登记证书。

 

第五章 信息工程质量监督

 

第三十七条 主管部门委托市信息工程质量监督检验部门(以下简称质检部门)对我市信息工程建设进行质量监督和检测。

建设单位应在开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质检部门申办质量监督手续,并填写《信息工程质量监督登记书》。

第三十八条 质检部门在收到《信息工程质量监督登记书》7个工作日内,确定该信息工程的质量监督员,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开发单位和监理单位。

第三十九条 质量监督员应根据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合同的要求,对信息工程进行跟踪监督,并随时检查工程质量;建设单位、开发单位和监理单位应配合质量监督员的工作。

第四十条 在完成阶段性建设或遇到重大事项时,建设单位和开发单位应及时通知质量监督员,质量监督员应做好现场记录并存档。

第四十一条 信息工程竣工后,开发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提交完工报告并进行试运行。试运行合格的,由建设单位组织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的,由建设单位填写《信息工程初验报告书》,开发单位填写《信息工程质量自评意见书》并报送质检部门。

 

 

第六章 信息工程验收

 

第四十二条 信息工程完成合同规定的全部内容并通过初步验收的,由建设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

未经主管部门验收的信息工程,审计部门不予审计,财政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信息工程验收的主要内容:

(一)合同执行情况;

(二)系统质量及安全保密情况;

(三)资金使用情况;

(四)工程质量情况。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验收须提交的材料:

(一)《深圳市信息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

(二)项目批准文件;

(三)合同书;

(四)初步验收报告;

(五)合同执行情况报告书;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四十五条 主管部门审核申请材料,对达到验收要求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质检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质量检测和专项检测。

信息工程验收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行业规定的强制性标准和我市有关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

第四十六条 质检部门等单位接到验收通知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测工作,并将检测结果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收到全部检测报告和有关材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工程验收是否通过。合同金额达到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主管部门应组织专家评审。

第四十七条 通过验收的工程,由主管部门颁发《深圳市信息工程使用许可证》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未通过验收或有重大质量问题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验收部门的要求限期改正,并重新申请验收。

未取得《信息工程使用许可证》的信息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八条 取得《信息工程使用许可证》的信息工程,开发单位应按照合同的规定提供工程质量维护义务。工程质量维护期不得少于一年。

第四十九条 为保证信息工程建设合同顺利实施和系统的正常运行,建设单位应将不少于15%的工程开发费用留在验收合格并取得《信息工程使用许可证》后付给开发单位,其中5%应在工程正式运行一年后支付。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根据《深圳市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国有企业及其控股企业投资建设的信息工程和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信息工程的竣工验收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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