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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

2006/2/23 14:21:00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会员和组织机构

 

第十九条 同行业经济组织承认协会章程,自愿申请并经理事会同意,可以成为该协会会员。

 

第二十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参加协会活动、接受协会提供的服务;

(二)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三)提议案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四)自由退会;

(五)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会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协会章程;

(二)执行协会决议;

(三)按期交纳会费。

 

第二十二条 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是协会的权力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的规定组成,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协会的业务范围和工作职权;

(二)选举或者罢免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

(三)审议理事会、监事会的年度工作报告、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

(四)审议理事会对会员除名的提议;

(五)对协会变更、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六)改变或者撤销理事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修改章程;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规定的事项作出决议,应当由全体会员(会员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会长是协会的法定代表人。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理事组成。理事会为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依照协会章程的规定和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会员(会员代表)大会;

(二)执行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向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三)拟定协会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变更、解散和清算等事项的方案;

(四)决定新申请人的入会和对会员的处分,提议对会员的除名;

(五)制订协会内部管理制度;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理事会根据章程规定,可以设立常务理事会。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会议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理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会议作出决议,由全体理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 协会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由会员(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或者监事依照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

 

会长、副会长、理事、秘书长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六条 协会的财产以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

 

协会应当建立健全独立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制度。根据章程规定和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不得在会员中分配,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职 能

 

第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应当发挥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的职能作用,根据需要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组织市场开拓,发布市场信息,编辑专业刊物,开展行业调查、评估论证、培训、交流、咨询、展览展销等服务;

(二)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涉及经营活动的争议;

(三)代表行业内相关经济组织提出反倾销调查、反补贴调查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的申请,协助政府及其部门完成相关调查,组织协调行业企业参与反倾销的应诉活动;

(四)接受与本行业利益有关的决策论证咨询,提出相关建议,维护会员和行业的合法权益;

(五)参与行业性集体谈判,提出涉及会员和行业利益的意见和建议;

(六)参与制定有关行业标准,建立规范行业和会员行为的机制;

(七)加强会员和行业自律,促进会员诚信经营,维护会员和行业公平竞争;

(八)组织会员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九)开展行业协会宗旨允许的业务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授权或者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采取维持价格、限制产量、市场分割等方式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三)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向会员收费或者摊派;

(五)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而行使公共行政管理职能;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管 理

 

第二十九条 有关国家机关制订涉及行业利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公共政策、行政措施、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听取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评估论证、调查等服务事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委托行业协会开展行业标准制定、统计、行业准入资格资质审核以及产业损害预警等工作。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行业协会承担公共事务的,应当向受委托的行业协会支付费用。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行业协会提供产业政策、行业信息和咨询,并向上级机关反映行业的需求。

 

第三十条 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资产、财务应当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分开。

 

行业协会的办事机构不得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机构合署办公。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中任职。

 

第三十一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行业协会的自主权,不得干预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资产、财务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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